熊嘉伟|高校学位授予权的理论调适与标准续造

作者:发布时间:2025-06-30浏览次数:11

摘要:当前研究已普遍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系“行政属性+学术属性”的二元复合权,但由于两种属性界限不明,引发了套用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原则对学位授予权进行规制的风潮。实际上,采用同属行政法原则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检视可以看到,学位授予权的行政属性秉持低限度介入原则,仅要求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规制以学术权为核心的高校授予权应以法律强制性规定为边界、以高校章程自治为方法、以学术自主中的教育实质公平原则为内涵,方能确保学位授予权二元属性的妥适协调。高校应以此三点为原则具体规制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并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确保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教育法治化发展。

关键词:《学位法》;学位授予权;法律优先;法律保留;教育公平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并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学位工作体系和教育法治也将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但在《学位法》通过后,仍有必要对学位授予过程的部分问题进行讨论,如高校学位授予权。

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学界早有研究。在《学位条例》时期,支持者较多的观点包括“行政权力说”和“学术自主权说”等。前者主要主张:高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所进行的学位授予行为是依行政许可而为的行为,“学位授予权作为国家管理学位事物的权力,它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高校应遵循严格的“职权法定”原则;后者则认为,高校的学位授予权是基于办学自主权而产生的一种固有权。国务院的授权只能被认为是一种确认。近年来,许多学者认识到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复合属性特征,认为“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一方面是为受教育权而设的教育行政权,另一方面是为学术自由权而设的学术权力,具有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双重属性。”“学位授予权是具有自主性的特殊公权力。”可见,学位授予权更应被理解为一种基于高校学术自主权产生的、基于教育公权力授权的复合型权力。而在《学位法》规范中,“复合权”的观点具有了明确的实定法依据:《学位法》第5条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明晰学位授予的行政许可属性;《学位法》第22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可增设细化评价专业能力的学术性条件,表明了高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拥有基于宪法学术自由权的学术评价权力。

但是,关于行政权和学术权在学位授予权行使中的界限,学界目前讨论不多,未对学位授予权中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区分界限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引。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区分界限关系着学位授予权这一复合权力究竟应当如何行使及如何规制,是否“应通过构建‘双重正当逻辑’,将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定位于立法授权,将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定位于学术自治”,或是应遵从部分学者所提出的“以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原则规制学位授予权”主张,因此有必要进行理论上的廓清,并进一步指引学位授予标准的设置。基于此,本文先以同为行政法原则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框定学位授予权中行政属性“不抵触”行为要求,否认径自以行政法原则规制学位授予权的正当性;再从学位授予权的学术属性出发,提出以章程自治为规范、以教育实质公平原则为内涵的学位授予权规制主张;最后尝试构建学位授予标准的法治化续造路径,希望能对学位授予权和学位授予标准的发展有所裨益。

二、不抵触上位法:学位授予权的行政属性要求

固然,学术自主这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核心内容不能不受法律监督而全然任大学自行决定,尤其是在学位授予权这项复合权力的行使上。但是,受到法律的监督制约并非要采取同样的标准和监督强度,同样是接受法律的约束,权力的不同性质也会受到不同程度和类型的法律约束。

(一)学位授予权二元属性分界不明引发行政法原则介入热潮

本质上,当讨论学位授予权行为性质时,最关注的问题无非是如何规制。学位授予权中的行政属性如何存在,将导向行政规制或学术规制两条完全不同的规制路径。行政权强调依法行使、公益目的、正当程序;学术权则强调学术自主、学术自由、同行评议,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力不可能在“学位授予权”这个议题下相互混同,因而势必要在学位授予权内部进行属性界分。不仅是学界讨论的不足,放眼高校章程这一校内治理根本性文件,也未能对学位授予权做出清晰规定。例如《东北大学章程》第14条规定:“学校依法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学校依法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也即认为本校颁发授予学位属于法律授权范畴。但在《郑州大学章程》第7条中却规定:“学校为非营利性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法享有以下办学自主:……(三)依据学校相关规定,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授予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也即认为本校颁发毕业证书和授予学位的行为基于办学自主权行使,而非是直接依照法律授权实施,属于学术自主范畴。也有类似于《云南大学章程》第23条:“学校的权:……(七)按照国家学位制度规定,自主授予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的折中规定。可见,高校对学位授予权的认识也不一致,甚至许多仍处在“行政权”或“学术权”的单一视角认识中。

实践中“行政权”和“学术权”界限不明的情况引发了理论界以行政法原则介入学位授予权规制的热潮。例如,有行政法学者认为:“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分为学术性标准和非学术性标准,学术性学位标准要符合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和比例原则,高校自主制定的非学术性学位标准要符合国家学位法律保留原则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也有行政法学者呼吁:“有必要在(《学位法》)‘征求意见稿’中‘学位授予条件’一章增加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本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制定学术标准应当遵循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制定非学术标准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从本质上而言,高校所享有的学位授予权实则是行政权在学位授予领域延伸的结果……高校的这种行政权力属于显然需要予以约束,从而践行法治约束公权力的核心要义。”显然,类似观点虽然承认高校的学位授予权是一项“具有自主性的特殊公权力”,也仍未摆脱套用行政法原则进行规制的路径依赖。

诚然,不能否认学位授予权的行政属性,但直接将行政法原则适用于学位授予权的观点仍未摆脱对学位授予权“行政授权”的既往认识,也没有意识到高校的学术自主权对优化学位制度专业性、推动现代学位制度的建立的根本性和重要性。在此观点之下,高校学术自主的独立价值不被认为能够与行政权力相提并论,学术权的内容似乎只是行政权力不方便行使的专业事宜,因而委托高校自行解决,并仍需行政法原则加以监管。对于这种认识,有必要从同为行政法原则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入手加以厘清。

(二)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引入

如果认为行政法原则规制学位授予权具有正当性,那么甫一提出便站在法律角度对行政权进行限制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自然也可用以检视与规制学位授予权。

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源自德国。其中,法律优先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德国学者奥托·迈耶(Otto Mayer)认为:“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依法优先于所有其他形式的国家意志,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优先。”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Hartmut Maurer)给法律优先原则所下的定义是:“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因而,法律优先原则的真正含义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依法优先于所有其他形式的国家意志。”这种优先性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论在为抽象或行政决定,皆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在于立法机关的、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意志,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意志的优先性。而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即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后续又进一步演化出了“立法保留”或称“议会保留”,即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如果不存在法律优先,也即立法意志对行政机关意志的优势,就无所谓法律保留。

既然高校的学位授予权具备行政授权属性,那么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也理应遵循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但以同为行政法原则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进行检视可以看到相反的结果:立法的意志不能当然为行政法原则的介入提供支持,下文将进一步论述。

(三)学位授予权规制中法律保留原则规制的不洽

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和由其衍变出的立法保留在理论上有不同的注解,但无论何种理论,以法律保留原则规制学位授予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为其有效规制在法律中寻得实体性依据。

有学者提出,应将侵益性学位授予行为、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内部羁束性学位授予行为、义务性程序等四项学位授予行为纳入法律保留范围,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但无论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法》等法律还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法规,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权行使空间设置都相当宽松,例如《学位法》第四章“学位授予条件”和第五章“学位授予程序”都只进行了最低限度的制度性构建和概括性授权。而从立法变迁角度看,法律法规这样的授权模式从《学位条例》时期一以贯之,因而不能直接将其理解为“先粗放后精细”式的立法模式。这种概括式授权的方式明显不同于一般行政权的规制,因为依照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行政权必须由遵守“职权法定”原则约束,法律法规应为其设置明确的授权范围、行权程序,并尽可能减少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减少行政机关恣意自由裁量的可能。《学位法》的授权模式会使法律保留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义务性程序”,《学位法》仅在第23条第一款中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受教育者,可以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从法律文本出发,这是将学位申请人的义务性程序设置也以概括式授权的方式授权给了学位授予单位,而学位授予单位制定何种程序都难言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因此从实定法角度出发,冀望于以法律保留原则约束学位授予权的构想难以成行。

也有学者提出,以学位授予中的基本权利为切入点,立法保留可用以规制学位授予权。法律保留和立法保留存在不同之处,前者是对行政权的限制,后者是对立法权的限制。但在学位授予权问题上立法保留的可行性同样很小:首先,教育法规范上并无重要事项立法保留的明确宣示。或许可以将《学位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理解为立法保留范围,但正如上文所述,教育法律法规在学位授予事项上的概括式授权最终将使立法保留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立法保留的限制还体现在对法律授权的限制,即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得由法律授权其他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但无论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还是《学位法》,都明确将学位授予权中的重要事项,如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授权给了学位授予单位。从这个角度来看,教育实定法意义上严格的立法保留基础似乎并不存在。

(四)学位授予权行政属性的要求:不抵触

可以看到,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保留还是立法保留,将其适用于学位授予权的规制似乎并不妥切,实定法上的规范依据也不足。能够发挥作用的实际是法律优先原则,基于法律优先原则,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应“不抵触”《学位法》《教育法》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这也是司法审查中的现状,有学者归纳为:只要校规的学位授予品行标准在内容上没有直接与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冲突,那么法院就可以根据校规来做出合法性判断,进而高校依此不授予学位的行为无不妥。

那么,能否直接认为《学位法》的授权模式是一种立法缺失,难以为法律保留原则的介入提供足够的法律规范支持,进而呼吁其他行政法原则的介入呢?答案是否定的。从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复合权属性来看,《学位法》并未采取诸如其他行政法律般明确、具体的立法授权模式,本身即是对学位授予权中高校学术自由的承认和行政属性的有意控制。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探寻立法机关以法律表现出的意志,显然,从《学位条例》延续至《学位法》的概括式授权模式是对高校基于学术自主权行使学位授予权的法律确认。从横向法律体系角度观察,《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基于学术自主,“立法者应将大学事务的‘核心领域’保留给大学自行决定”。这也符合我国学位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学位制度建设与完善的目标并非是为了加强和巩固学位制度中的国家属性或公共权力属性,而应当是以学位制度完善为抓手推动学术信用和专业团体信誉保障机制的建设,并最终实现学位制度的规范性基础从‘国家信用’向‘行业信用’的让渡。”例如在学位授予的形式上,2015年《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学位[2015]18号)第4条规定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自主设计、印制;第17条则禁止学位授予单位印制的学位证书使用国徽图案。“这种形式上的变化体现了国家行政干预色彩的逐渐消退。”

因此,学位授予权中行政属性仅体现为法律优先原则的适用,即在低限度范围内遵循行政法规制,要求“不抵触”上位法中的明确性、强制性规定,确保对学术权行使的尊重与理解。这表现在三方面:第一,作为具有行政属性的整体,学位授予权需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例如学位授予权的行使需以取得学位授予资格为前提,须遵守学位法设置的强制性程序规定等。第二,在学位授予权内部,行政属性仅要求高校基于法律优先原则在行权时不得违背上位法的强制性要求。例如“非学术标准”的设置上,将校规校纪纳入“非学术标准”并未违反《学位法》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学位授予权的运行逻辑并非“职权法定”,而是“不抵触”。第三,学位授予权行政属性的有限性意味着对套用行政法原则的否认。由于学位授予权的核心内容系基于学术自主权,套用比例原则、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进行行政法规制的方式并非必然具有正当性;同时,行政法原则的套用还面临着专业性和特殊性的诘问和挤占学术自主空间的隐忧。

三、章程自治和教育公平:以学术自主为核心的学位授予权规制路径

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学位授予权的行政属性仅以“不违法”为界限且拒绝直接套用行政法原则,但这不意味着学位授予权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学术自主权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对于学位授予权的学术属性需要构建不同于行政法的规制标准。学术属性的核心追求是“学术自由”和“学科发展”,严格的职权法定的行政法规制模式与积极探索、敢于突破、革故鼎新等学术发展要求存在内在张力。从内在支持看,学术自主根植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中心地带,内生于高校学术文化生命体之中,在学术场域形成良善的学术秩序;从外部支持看,高校的学术自主权获得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确认。因此,以学术自主本身价值进行规制是学术属性对学位管理的内在要求。

(一)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规范规制原则:章程自治

要规制以学术自主为基础的学位授予权,由学校、教育机构主导制定相关规则,推定其他成员以加入的方式表示同意,法律仅对部分内容施加控制的章程自治方式更为契合。大学章程是国家与大学之间的权力契约,国家负有尽可能减少以行政权干预大学自主权的宪制义务。《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也提到“提高学校自主管理能力,完善学校治理结构,继续加强高等学校章程建设。”可见,高校章程自治模式具备正当性。作为高校内部治理“宪制性文件”,高校章程所反映的乃是高校这一学术共同体的合意,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必须经由章程落实。《教育法》第29条第一款明确,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大学权利之首。学术自主作为高校自主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经由章程落实规制手段是其应然的规制路径。

“为了达成理想的规制效果,高校章程势必需要通过规范设置的具体和详细而完成。”高校可以因校而异地制定章程条款,以最适当的方式规制本校的学位授予权的行使。作为“国家与大学之间的权力契约”,章程的特性意味着其可以抵御外部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为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治理构建广泛的、符合学术发展规律的制度空间。同时,高校章程虽然具有“根本性”特点,但不当然具备“原则性”特点,其内容的明确具体可以容纳高校学位授予权基于学术自主的契约精神,保障围绕学术发展、学科建设等基于学术专业事由所开展的活动。具体来说,高校需要在章程中对学位授予权的性质以及规制模式进行明确规定以起到纲领性作用,之后结合本校实际情况,以高校章程为纲,结合学位授予细则、学术委员会章程等其他校内规范性文件共同构建完备的学位授予权规范体系。此外,章程也应对具体事由加以明确,例如二级学院能否制定学位授予标准问题,目前学界和司法观点虽普遍认为由校级文件授权即可,但由章程明确授权可以更好地体现学位共同体的共同意志,回应合法性质疑。

(二)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内涵规制原则:教育实质公平

基于学术自主的学位授予权规制当然可以拆分出很多标准,例如同行评议等。但与其说同行评议是一种原则,毋宁说是一种标准或制度。若仅以此标准来规制基于学术自主的学位授予权,难免有失原则性约束的普遍性和价值深度。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一环,学位制度本身也适用于教育领域的价值理念、原则制约,学位授予权中的学术权也应遵循教育基本理念。《学位法》第3条提出:“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公平、公正、公开是道德和社会治理中的基本原则,其在教育领域的投射便是教育公平、教育公正、教育公开。尤其是教育公平,可以在与上位法纲领性规范内涵耦合的情况下为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原则性约束提供镜鉴。

教育公平是教育发展不懈的目标。公平(Equity)不等于平等(Equality)。“至少应承认两个概念是有差异的。为了实现教育公平,需要区分教育公平什么时候与平等一致而什么时候不一致。”“公平与平等的根本区别在于,公平是一种质的特性(Qualitative property)而平等是一种量的特性(Quantitative property)”。或者说,教育公平所追求的是实质公平而非表面的“平等”或“平均”。教育公平正视个体的差异性,反对教育同质化。在学术评价领域,教育实质公平的体现更为明显:学术本身便有创新的内涵,学术成果是学者科研精神和智力活动的独立外在表达,反对单一化、同质化、批量化。以论文发表为例,由于学科差异性和学生差异性,不应要求所有学生的学术成果均以论文形式展现,主持科研项目、申请研究课题、出版专著以及其他社会性学术活动都可以体现出学术水平,故都应得到认可,这便是尊重个体差异性的学术领域体现。

学位授予中的教育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学位授予标准设置的公平。“作为实质公平的教育结果公平指的是每个受教育者获得为培养目标所规定的健康、全面发展。”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一环,学位授予也需要以促进教育结果公平作为目标。学位作为受教育的一种“结果”,需要以评价的公平反作用于教育的过程。例如不同二级学院虽然可以制定不同的学位授予标准,但都要在高校这一学术共同体的共同意志之下以促进学生学术水平的发展和提高为遵循。因此,不同二级学院的学位授予标准虽有差异,但并非“有或无”的根本性区别。例如《湖南师范大学关于研究生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的规定》(校行发研究生字[2018]29号)便规定:“各学院可根据学科自身特点制定在论文发表层次和数量上不低于本规定要求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可见学校以校级标准提供了底线控制和指引。

二是学位授予时的评价公平。这要求高校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时应一视同仁。教育评价总是以一定价值观为基础的,而学术评价也是以一定价值观为基础的。考虑到教育公平的根本理念,以平等的科研指标作为衡量学生“学术水平”的标准,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在学位授予标准的实质公平原则上,学位授予也要遵循实质公平原则。在教育和评价学生的行为、学术能力时应当平等、无私、不偏袒,严格依照学位授予标准基础进行评价,无论是“学术标准”还是“非学术标准”,都要秉持公心、实事求是地评价学位申请人是否完成了符合学术共同体要求的学术训练,是否具备了学术共同体所要求的学术能力,是否在品行标准、政治标准、学术道德标准等方面符合要求。2024年5月武汉大学社会学院“博士论文恶意评审”事件便是学术评价未能秉持公平理念的例证。可见,将教育实质公平内涵贯彻入学位授予权规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四、标准续造:学位授予权规制的展开

作为学位授予主要主体的高校,承担着行使学位授予权、落实规制方法的责任。高校需要以章程为纲,以教育公平原则为价值遵循,以保障学术自主为目标,在不抵触上位法的情况下于校内规范中具体落实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界定和规制原则、路径,切实推动学位制度的发展,保障学位授予权的合理有效规制。

(一)以高校章程总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规制

在章程自治模式下,通过章程对学位授予权进行规制的路径首先便需要各高校应当在章程中遵循《学位法》内涵,修改当前“学校依法授予学位”“学校依办学自主权授予学位”的表述。这里要注意三点:一是要体现上位法依据,明确上位法范围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法》等,为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划定权力来源范围;二是要体现行政权力有限介入原则,明确“不抵触”是高校学位授予权行使与上位法规制的界限,厘清“职权法定”迷思;三是要体现学位授予权的核心是高校学术自主,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应符合教育科学规律、学术发展规律,并维护校内学术共同体意志。总的来说,既要遵循行政权运行的法律优先与保留原则,确保学位授予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又要体现学术权行使的学术自主原则,保障高校在学位授予中的自主权和学术权威。

此外,高校章程还需要作为“宪制性文件”进行体系化构建,为校内其他学位授予指引。《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章程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章程规范的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能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引,是章程权威性的重要来源。因此,高校章程可以对学位授予进行详细的体系性设置。目前高校章程仍存在对学位授予规制简陋的普遍现象,但原则化的规制显然不利于章程指引性的发挥。章程应能对校内诸如《学术委员会章程》《学位授予细则》《科研水平评审办法》等下位规范提供可行的上位法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原则性规定、程序性规定以及明确授权规定等。

(二)“非学术标准”和“学术标准”的廓清

目前理论上普遍认为学位授予标准包含两部分: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前者主要是指学业课程成绩、英语水平、发表论文等要求;而非学术标准应指品行要求、纪律要求、政治要求等;保持良好道德品质、遵守法纪校规等,涵盖否定的、消极的、违反某种规范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立法授权逻辑意味着不同的规制路径,相较于“学术标准”宽松的自主权限,高校在“非学术标准”上的权限较小:“‘非学术标准’应由未来学位法进行明确列举,高校仅能重述立法的规定,而不得自行增设新的要求。”

前文已述,当讨论学位授予权行为性质时,最关注的问题无非是如何规制。将学位授予标准进行详细区分并进行精细化研究,对学术研究和实践进步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规制路径问题上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因为学位授予权的行政属性仅要求“不抵触”,学位授予标准作为学位授予权行使的表现,也仅要求不能抵触上位法。从这个意义上讲,“非学术标准”和“学术标准”的区分对分设规制路径的意义存疑,二者区别仅在于上位法设定要求不得违反的限制问题上“非学术标准”较“学术标准”为多。因此,“非学术标准”和“学术标准”作为对学位授予标准的一种理论分类,有概念使用的便捷性和必要性。但两种标准实际上并不能导向理想中“行政规制”和“学术规制”的不同规制路径,对高校章程自治的学位授予规制路径意义亦有限。从《学位法》的条文表述来看,也不能明确找到对不同规制路径的支持。因而,高校校内规范在规范设定上也并非必然要对“非学术标准”和“学术标准”进行明晰。

(三)以“不抵触”为原则对待上位法

学位授予权中行政属性的最低限度介入原则要求以“不抵触”作为学位授予权的活动准则。“不抵触”的内涵不是指章程和校内规范所设定的学位授予流程和规制与上位法完全保持一致(事实上学位授予权概括授权的模式也注定若完全一致则学位授予活动难以开展),而是在法意与法理不抵触的理念下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例如,《学位法》第五章“学位授予程序”对于学位授予的程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并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基于法律优先原则,则高校的学位授予审查决定期限便不得逾越六十日的强制性规定。又如,《学位法》第39条通过明确的底线标准设置,强制性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在拟做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等学位授予终局性决定时,必须“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则高校的告知决定时便至少需要包含内容、事实、理由、依据这四项基本的内容。

此外,针对争议较多的“校规校纪纳入学位授予条件”问题,固然《学位法》第18条中并无学位申请人应“遵守校规校纪”的要求,而第37条的规定则明确了拒绝授予学位要件设定的法律界限,但并不说明高校不得增设校规校纪为学位授予条件。第18条至第2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申请学位的“资格条件”,而第37条的规定属于事中事后的监管条款,实践中无法获得学位的主要情况是不符合资格而无法申请,而非依据监管条款被“不予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况且,从第37条的兜底条款可看出,除第一款所涉学术不端问题外,该条所涉行为性质均为“严重违法”程度,除学位问题外还会招致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校规校纪”问题的严重程度显然与之不同。因此,第18条的规定和第37条的规定相互独立,不应将二者混同对待,高校增设校规校纪为学位授予资格条件并未违反“不抵触”原则。

(四)以学术自主中的教育实质公平为核心价值遵循构建学位授予标准

《学位法》中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也在高校校内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例如《华东师范大学学术委员会章程》第3条即规定:“(学术委员会)必须公平、公正、公开地履行职责,维护学校学术声誉,促进学校健康持续发展。”第17条规定:“(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应正确运用学术权力,公正、公平地发表学术意见。”在学位授予权的行使中,教育公平便有显著的体现。高校在学位授予权中享有较高的学术自主权,根本原因在于教育没有绝对客观和统一的衡量标准,各高校的学校发展定位、学科结构体系和人才培养模式也不尽相同,因此,学位授予也就天然不具有统一、细化的标准,各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基于教育公平原则自然也就不可能相同。基于教育实质公平原则和反对教育同质化的立场,无论是实践中部分学校将“大学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授予条件,抑或部分学校取消资格论文发表要求的做法,在教育公平视域下均无悖于学位授予权的行使。

在以学术自主中的教育公平为价值遵循构建学位授予标准时,还要重视“基层学术单位”也即二级学院的关键作用。现有的司法裁判观点认为:“就学术标准而言,目前一般认为二级学院基于学术自治有权设定不同于校级的学术标准。”前提是不违反上位法且有校级的授权。实际上,二级学院才是组织答辩委员会、设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直接主体,对于学位申请资格的审核以及学位论文的水平评定具有最直接的话语权。由于高校各学院之间的建设水平、学科特性的差异性,因而在章程或其他校级规范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应注重发挥二级学院的能动性制定学位授予标准。

此外,在制定学位授予标准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恪守公平、公正、公开的教育基本理念,贯彻教育公平内涵要求。如二级学院所制定的标准,应从实际出发,以本学院的特色、学科建设状况和发展目标为基本考量因素,以促进学术进步和学生发展为核心目标,而非盲目追求高标准和统一标准,否则“空中楼阁”一般的标准便难言公道,不仅难以公正地评价学生的学术成果,还可能导致教育评价结果的失真和学位授予权行使的失衡,进而损害教育实质公平原则的实现。

(来源:《教育发展研究》)